(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66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营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去到东莞市清溪镇大埔综合市场路段时,见被害人杨某将一辆豪江牌HJ15-33型男装(价值人民币4000元)放在一杂货店门前,唐某上前将该摩托车盗走。2015年9月29日,民警将唐某抓获归案,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估价材料,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户籍材料等书证,缴获螺丝刀等物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去到东莞市清溪镇大埔综合市场路段时,见被害人杨某将一辆豪江牌HJ15-33型男装(价值人民币4000元)放在一杂货店门前,唐某上前将该摩托车盗走。2015年9月29日,民警将唐某抓获归案,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估计材料,螺丝刀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审讯录像,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唐某在本案中触犯的罪名、情节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子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