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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3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苗某某诉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3613号原告苗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类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苗某某与被告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被告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关于孩子问题让国家判。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现提起诉讼,为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类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原告坚决要求离��,被告要求抚养女孩,男孩原告方抚养,另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30万元,宅院和原告父亲的果园归女孩苗某。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1996年经邻居介绍相处,于199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生育长女苗某,2008年阴历1月5日生育长子苗某某。双方因家庭琐事于几个月前分居生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方的陈述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一村的村民,双方在熟识三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育有长女苗某和长子苗某某,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应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苗某某与被告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