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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乡民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进学诉王宁红、王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学,王宁红,王军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1135号原告:刘进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建军,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宁红,男,汉族。被告:王军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先锋,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进学诉被告王宁红、王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久红、洛一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进学的委托代理人常建军、被告王军梅的委托代理人郭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学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王宁红向我借款100000元,月息3分,由被告王宁红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王宁红支付5个月利息,此后未向我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宁红、王军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4分计算,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宁红借款事实。2、申请证人王XX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用途。证人王XX当庭陈述:经我介绍,被告王宁红以经营XXX路烧烤店、XXX洗浴中心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进学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王宁红给原告刘进学出具借条,我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字,签字后原告向被告王宁红支付现金100000元。3、申请证人张X出庭作证,拟证明借款利息结算时间及还款情况,证人张X当庭陈述:2013年10月,被告王宁红向原告刘进学借款10万元,王玉明担保,借款后,被告王宁红支付了5个月利息,每次均是原告刘进学委托我与被告王宁红在XXX洗浴中心、XXX烧烤店结息。被告王宁红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王军梅口头答辩:1、我对此笔借款不知情,原告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借款存在。2、2013年8月-2014年4月,被告王宁红每月借款高达十多万元,在此期间,没有投资任何生意,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宁红与我离婚,未告知该笔债务。综上所述,我不承担该笔债务还款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乡宁县人民法院(2014)乡民初字第77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王军梅与王宁红二人长期分居,感情不和,2014年6月16日,王军梅将王宁红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期间,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法院准许撤诉。2、离婚协议,拟证明协议约定,双方在外的一切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3、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9月24日,王军梅与王宁红达成离婚协议,在民政部门领取《离婚证》。4、被告王宁红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王宁红向XXXXXXXXXX警察局出具的保证书,被告王宁红有不良恶习,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5、被告王宁红的自述材料,自述王军梅与王宁红自2012年起开始分居,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6、儿子王X的证明材料,拟证明2012年起,其父亲王宁红与母亲王军梅分居,生活费和学费都是其母亲王军梅给付。7、2015年4月9日,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吕艳华对烧烤店服务员闫XX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军梅与王宁红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孩子都是由王军梅照顾;当庭出示2015年5月28日,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吕艳华对闫XX的调查笔录。8、2015年4月7日,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吕艳华对烧烤店厨师韩XX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军梅与王宁红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孩子都是由王军梅照顾。当庭出示2015年5月28日,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吕艳华对韩XX的调查笔录。9、2015年4月9日,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吕艳华对被告王宁红姐姐王XX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军梅与王宁红婚姻期间,未购置价值较高的物品,孩子由王军梅照顾。10、乡宁县人民法院(2014)乡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及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宁红于2013年5月16日,向刘XX借款20万元。11、乡宁县人民法院(2015)乡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宁红于2013年8月22日,向王XX借款10万元。12、乡宁县人民法院(2015)乡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宁红于2014年1月23日,向XXX银行借款10万元。13、乡宁县人民法院(2015)乡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宁红于2013年7月9日,向张XX借款10万元。14、乡宁县人民法院(2015)乡民初字第01111号和011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宁红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3月20日向王XX借款共计20万。从10号至14号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王宁红每月借款均向别人借款10万元,既没有投资任何生意,也未用于共同生活。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被告对原告刘进学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王军梅不知情;对2号证据,证明借款时,系被告王宁红一人所借;对3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原告对被告王军梅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夫妻长期分居;对2、3号证据,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债权债务各自承担,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第4号证据,根据民诉法规定,域外证据必须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被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系被告王宁红个人陈述,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王军梅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对6号证据,证人王X系二被告儿子,证明效力低;对7、8、9号证据,该调查笔录系复印件,律师调查笔录不能证明事实,证人也未出庭,不能作为认证事实的依据;且当庭提供的闫XX、韩XX调查笔录与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复印件时间、内容不相符,当庭提供的调查笔录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对10号证据,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中,证明被告王宁红经营XXX洗浴中心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11、12号证据,该两份判决均证明二被告并未分居,在12号证据中可知,在邮政银行贷款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对13、14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辩称,证人闫XX、韩XX的证言在13号证据中,均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基本相同,不需重复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由王玉明担保,被告王宁红向原告刘进学借款100000元,月息3分,由被告王宁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进学现金壹拾万整(100000)月息3分2013年10月14日借款人:王宁红1313347****担保人:王玉明”。借款后,被告王宁红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共计15000元,利息结至2014年3月13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宁红未向原告刘进学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被告王宁红与被告王军梅原为夫妻,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军梅曾起诉与被告王宁红离婚,被告王军梅以私下和解为由撤回起诉,2014年9月24日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在外的一切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同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夫妻财产未约定。庭审中,被告王军梅声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烧烤店不需要大额投入,且系被告王军梅个人经营,经营的XXX烧烤店、XXX洗浴中心,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证人王XX、张X的出庭证言,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乡宁县人民法院裁定书、6份判决书、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核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宁红以经营XXX洗浴中心、XXX烧烤店、XX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进学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刘进学依约向被告王宁红履行出借义务,证人王XX、张X出庭证言与原告刘进学庭审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借款后,被告王宁红支付原告刘进学部分利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原告刘进学主张被告王宁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利率支持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息月息3分,合同履行中,被告王宁红按约定利息支付,该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故被告王宁红已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宁红与王军梅原为夫妻关系,诉讼中,被告王军梅提供的离婚协议,离婚证,协议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该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被告王军梅向本院提交了王宁红向XXXXXXXXXX警察局出具的保证书的复印件,证明王宁红有不良恶习,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应由王宁红个人承担,因被告王军梅不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且该证据属于域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该证据未经公证机关予以证明,也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因此该证据来源不明,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王军梅称王宁红所借款项是用于赌博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军梅提供了其子王星出具的证明材料、律师吕艳华向王XX、韩XX、闫XX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王宁红与王军梅感情不和,2012年起分居生活,王宁红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王军梅提供的乡宁县人民法院(2015)乡民初字第72号、267号和01111民事判决书,借款发生在2013年8月22日、2014年1月23日和2013年11月25日,均以二被告名义所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10月14日,故被告王军梅提供的2012年起二被告分居生活的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王军梅提供的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在一审庭审中,王宁红与担保人成敏强都认可该笔借款是王宁红用于经营XXXX休闲会所,其盈利也是为家庭生产生活所用。”本案证人王XX证言证明发生该笔借款时,被告王宁红用于经营XXX洗浴中心、XXX烧烤店的资金周转,因此,(2015)临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王宁红的陈述与证人王玉明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宁红经营XXX洗浴中心,其盈利也是为家庭生产生活所用;被告王军梅没有证据证明经营的XXX烧烤店系个人财产,应视为举证不能,故被告王军梅主张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军梅提供的证明及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当时借款时,债权人刘进学与债务人王宁红约定该债务为王宁红的个人债务;被告王军梅在庭审中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二被告未对夫妻财产有约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宁红与王军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军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宁红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宁红、王军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进学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4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被告王宁红、王军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黎明审判员  刘久红审判员  洛一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亚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