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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桥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某诉刘某二健康权纠纷一案一这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刘某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桥民初字第152号原告王某某,女,64岁。原告刘某某,男,71岁。委托代理人刘某一,男。被告刘某二,男,55岁。原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二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王某某、刘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9日上午6时许,原告夫妻二人到村东南自己的承包地里准备浇麦,到地里后发现被告浇麦用的电线从二原告麦地里经过,二原告找被告协商让其收回电线,后因双方口角引发矛盾,二原告被被告打伤,二原告报警,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刘某某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原告王某某左眼结膜下出血构成轻微伤。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王某某、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医疗费发票十张、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至11月8日在社旗县晋庄镇卫生院和社旗县五官科医院治疗,花费1780.42元的事实。医疗费发票十六张、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至11月25日在社旗县晋庄镇卫生院和社旗县五官科医院治疗,花费3083.82元的事实。第二组:车票五张,证明二原告为治疗伤情合理花费交通费22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二未答辩、未举证。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社旗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社公(晋)行罚决字(2015)07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某人体损伤鉴定书、刘某某询问笔录、王某某询问笔录、刘某二询问笔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为,二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被被告刘某二殴打及二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第二组证据系车票,本院对其合理支出部分依法予以确认,本院酌定为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上午6时许,被告刘某二与原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因田地上搭电线产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刘某二打伤二原告。经鉴定二原告均构成轻微伤,刘某二被社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后二原告在社旗县晋庄镇卫生院和社旗县五官科医院治疗,二原告未住院,其中原告王某某花费医疗费1780.42元,原告刘某某花费医疗费3083.8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被被告刘某二打伤,被告刘某二应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80.42元(王某某)+3083.82(刘某某)=4864.2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64.24元。二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参与厮打,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损失的70%较为适宜,即3544.97元。原告超出此数额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二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44.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原告王某某、刘某某负担15元,被告刘某二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银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