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904号原告于某某,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于丽琴,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阮桂芳,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佳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和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丽琴、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二子(长子马某甲,2008年1月23日出生;次子马某乙,2010年3月23日出生)。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猜测原告在外有人,侮辱原告,并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1日起诉离婚,被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六个月时间已过,期间被告还是无理取闹,到处散布谣言侮辱原告,且暴力殴打原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马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马某乙的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债务双方各承担一半;6、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被告马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未达到离婚的地步,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被告不存在支付孩子抚养费的问题,2010年3月23日次子马某乙出生,同年6月份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两个孩子由被告的父母抚养至今,原告在出走的五年期间,从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另外原告系再婚,与其前夫育有一子,现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不具备抚养的条件和环境,原告既没有固定的收入,又没有固定的住所,无法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环境;3、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次年12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育有二子(长子马某甲,2008年1月23日出生;次子马某乙,2010年3月23日出生)。后因家务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自2015年8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1日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钱江牌”摩托车一辆。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原、被告均无固定月收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014)夏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接处警登记表二份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请后,双方婚姻状况并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子,原告主张次子马某乙由其抚养,长子马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则要求马某甲、马某乙均由被告抚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结合双方经济收入水平,婚生子马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较宜,抚养费双方各自负担。原告主张因双方购买位于宁夏贺兰县金贵镇金瑞名邸小区15-101号商铺不成所退还的房款100084元及违约金6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款用于双方加盖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某处南北朝向平房15间,故要求分割上述平房15间,因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亦不予认可该房屋系其夫妻二人出资所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因看病治疗支出负有债务,要求对方承担,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向其发送侮辱诽谤的短信,对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故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原告的该请求不符合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看病治疗支出负有债务,要求原告承担,但其所举证据中均无原告签名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中存有过错行为,但其所举通话记录清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马某甲由被告马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于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被告每周可探望对方抚养的婚生子一次,双方应相互协助配合;三、“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及原告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原告于某某所有;“钱江牌”摩托车一辆及被告的个人生活用品归被告马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5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50元。精神损害赔偿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佳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亚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