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李商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南通鸿锻机床有限公司与高洪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鸿锻机床有限公司,高洪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商初字第00096号原告南通鸿锻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鹏飞,南通鸿锻机床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松来,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洪生。原告南通鸿锻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锻公司)诉被告高洪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程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鹏飞、委托代理人徐松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工业品加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液压剪板机QC12Y-6X4000和液压折弯机WC67Y-125T/4000各一台,货款价值138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付定金5000元,货到付75000元,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给付了定金5000元,送货时,被告指定原告将货送至建湖县庆丰镇工业园区(江苏高正科技有限公司内)。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承诺至12月底前付款,然到期后原告前去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至今未再付分文。原告去建湖县和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阅,被告在合同中所写明生灯具厂未注册登记,只在建湖县登记了江苏高正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高洪生,现变更为顾亚。故原告鸿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洪生给付货款133000元、赔偿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洪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机床及机械配件销售的企业。2014年11月2日,原告作为供方、明生灯具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作为需方,签订《工业品加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标的:QC12Y-6X4000液压剪板机一台,单价6.9万元、WC67Y-125T/4000液压折弯机一台,单价6.9万元,总金额:壹拾叁万捌仟元整(138000.00元)。二、发货时间:合同签定,30天左右发货(允许有三日协商,如遇不可抗拒因素顺延)。三、运输方式:供方代办汽运,运费由供方承担,缷货及费用由需方承担。四、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签定付定金伍仟元整,货到付柒万伍仟元整,余款壹年内付清。五、其他约定事项:1、供方免费调试和技术指导,2、三包壹年,终身服务。3、需方自备液压油及电览线两根,另配60°上模壹幅。六、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处理,友好协商,如发生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诉讼。七、质量标准:部标的三包壹年,壹年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免费维修或更换整机(需方必须按照说明书操作,如属人为违章操作损坏,后果需方自负)。需方在收到货后十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合格。如需方检验,不得单方检验。八、本合同自定金到账之日起生效。九、供方在需方地安装调试时,如需方不配合或操作不当等所引起的后果,需方承担。十、标的物所有权自银货两清时转移,需方未付清货款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供方。原告法定代表人沈鹏飞在该合同供方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被告在该合同需方处签字。被告当日给付原告定金5000元。2014年年底,原告通知被告案涉机床已生产好,被告回复原告等等再送货。后根据被告指示,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将案涉机床送至建湖县庆丰镇江苏高正科技有限公司内(时被告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收下机床,当日未给付原告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加工买卖合同》、通话录音、手机短信、江苏高正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原、被告签订《工业品加工买卖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定金,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机床,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货款,然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尚差欠原告货款133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赔偿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计算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可自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被告高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鸿锻公司支付欠款13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高洪生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鸿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高洪生负担(已由原告鸿锻公司垫付,被告高洪生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鸿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