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3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赵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赵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504号原告马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委托代理人高志伟,枣庄市山亭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女,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自由恋爱后即同居生活,2013年10月4日生育女儿马X,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24日原告、被告签订分手协议,后被告抛下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被告不按分手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女儿马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和被告赵某于2010年11月相识恋爱后即同居生活,2013年10月4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马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自愿签订分手协议,该协议载明“男方:马某……,女方:赵某……,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分手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分手。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女儿马X归男方马某抚养,女方赵某每月支付生活费650元整。该费用自2014年5月始至女儿学业结束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学费由双方共同承担,马X出嫁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探望男方抚养的孩子,探望之前需告知对方。三、双方没有需要承担的债务,没有需要分配的共同财产。双方签字:赵某(签名捺印)。马某(签名捺印)”。后被告离家出走,亦未按分手协议履行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2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通话录音光盘、分手协议、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于2010年11月相识恋爱后即同居生活,并且已经生育一女孩马X,但是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案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因子女抚养纠纷提起的诉讼,本院依法应当受理。女孩马X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分手协议约定:女儿马X归男方马某抚养,女方赵某每月支付生活费650元整。该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又下落不明,原告据此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孩,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马X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赵某每月支付给原告马某子女抚养费65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儿马X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审 判 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徐登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闵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