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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常熟市第二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与宁波金辰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金辰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常熟市第二无缝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金辰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砌街道林头方村灵峰路6号-1。法定代表人冯永茂,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第二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淼泉淼东路。法定代表人朱仪,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宁波金辰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第二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缝钢管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兴商辖初字第002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0月27日,无缝钢管公司以金辰铭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2月,金辰铭公司向无缝钢管公司订货,要求无缝钢管公司提供冷拔管。目前金辰铭公司已经收到货物,但货款76569.6元尚未付款,经多次讨要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金辰铭公司返还无缝钢管公司货款76569.6元;2、金辰铭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应付款之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共计100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辰铭公司承担。金辰铭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金辰铭公司所在地(系送货到金辰铭公司所在地),双方对管辖权亦无约定,且金辰铭公司又是本案的被告,因此,无缝钢管公司诉申请人买卖合同一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金辰铭公司所在地,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综上,常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无缝钢管公司、金辰铭公司素有业务往来,金辰铭公司以传真件的方式发送图纸,要求无缝钢管公司生产其指定规格的冷拔管,无缝钢管公司生产后将冷拔管交付金辰铭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图纸的真实性及产品的特定性。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结合一审听证中双方的陈述及本案证据,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无缝钢管公司为定作方,故本案的定作行为地在常熟市,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无缝钢管公司作为接收货款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无缝钢管公司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符合法律规定。金辰铭公司的移送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金辰铭公司认为无缝钢管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为题,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应由法院通过审理后依法裁决。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金辰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宁波金辰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辰铭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情形系送货到金辰铭公司所在地,故金辰铭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实际履行地,同时又是法律规定的被告所在地,本案应当由金辰铭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金辰铭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金辰铭公司以双方约定送货至金辰铭公司所在地为由主张合同履行地为金辰铭公司所在地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本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无缝钢管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合同履行地为无缝钢管公司所在地。而无缝钢管公司所在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金辰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