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中连与焦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连,焦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904号原告王中连,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焦树平,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中连与被告焦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连诉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焦树平向原告王中连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至日的利息。被告焦树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有焦树平用朝歌镇东环路中段健康北路5巷2号房产一处作为抵押借到王中连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为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还者,此房屋所有权归王中连所有,借款人焦树平,2015、2、22。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22日被告焦树平向原告王中连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项的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中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焦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海泉审判员 宋丽君审判员 康利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俊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