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波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浏阳市文家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浏阳市文家市。2014年12月3日因本案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赚取倒卖香烟的差价,于2014年12月3日凌晨,和儿子李某甲一起驾驶面包车到袁州区寨下镇袁某某家中,购得品种为84mm“硬”白沙牌香烟444条、84mm“软”白沙牌香烟226条、84mm“精品二代”白沙牌香烟352条、84mm“和钻石”白沙牌香烟4条,共计1026条。被告人李某某准备将该香烟卖至湖南省浏阳市文家市,在经过万载县株潭镇后槎村路段时被万载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68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并有浏阳市烟草专卖局专卖管理股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办理销售香烟的许可证;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用面包车非法倒卖香烟被查获及扣押香烟的数量的事实;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证人李某甲、黄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万价认鉴字[2015]11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68380元;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涉案人员指认、辨认情况。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