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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执字第27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浏阳市东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邱晓珍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浏阳市东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邱晓珍,黄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浏执字第2779-1号申请执行人浏阳市东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邱晓珍被执行人黄海涛(曾用名黄亮)申请执行人浏阳市东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邱晓珍、黄海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租金34056元及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但被退回,现无法找到被执行人;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邱晓珍在浏阳市景程大道002幢有房屋一栋,已于2015年6月8日查封;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帐户无存款;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维审判员 沈伟武审判员 左 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