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华明诉株洲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明,株洲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666号原告张华明,男,汉族,1976年8月24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辉荣,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华明诉被告株洲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汇宇芳庭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门面经营宾馆,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定金,并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消防手续。为方便客户入住,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电梯,原告承担费用,当日原告便向被告缴纳电梯预购款47400元,被告出具了相应收据。后因被告无法按时办理消防手续,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宾馆,双方遂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退租协议,解除了该门面租赁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被告应在2013年12月16日退还原告电梯预购款47400元,但至今仍未退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电梯预付款人民币47400元及自2013年12月16日至实际退款之日止的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华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注册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电梯安装合同及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电梯预购款47400元的事实;4、退租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电梯安装合同及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6日退还原告电梯预购款47400元的事实。被告株洲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因被告株洲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经审查,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张华明与被告株洲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汇宇芳庭门面租赁合同,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电梯,原告承担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电梯预购款474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又签订了退租协议,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16日退还原告缴纳的电梯预付款47400元,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退款,且经原告催收未果款,双方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解除相关合同后,被告书面承诺于2013年12月16日退还原告缴纳的电梯预付款47400元,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电梯预付款4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自2013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且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期限应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2013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为5206.3元(47400元×6.15%÷365天×339天=2707.4元;47400元×6%÷365天×98天=763.6元;47400元×5.75%÷365天×70天=522.7元;47400元×5.5%÷365天×47天=335.7元;47400元×5.25%÷365天×58天=395.4元;47400元×5%÷365天×58天=376.6元;47400元×4.75%÷365天×17天=104.9元;2707.4元+763.6元+522.7元+335.7元+395.4元+376.6元+104.9元=5206.3元),现原告主张5000元,系其对自身实体权益的处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被告株洲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且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未返还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株洲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株洲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华明电梯安装款人民币47400元及逾期返还利息5000元且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未返还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株洲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韩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