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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五原崤村村民委员会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五原崤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罗永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江辉,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15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五原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门峡。负责人马宽森,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王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诉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五原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原崤村委)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风、被告五原崤村委负责人马宽森和委托代理人王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基公司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五原崤村委委托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对外公开发出了三公资建(2014)103号招标公告,对五原崤、干店安置区项目工程施工对外公开招标。原告见到公告后,于2014年9月18日按招标之要求,向三门峡市公共交易中心缴纳了1000元的招标文件费,领取招标文件,并着手进行投标工作。在原告按投标要求进行了两次预算编制,整理标书,支出了巨额费用后,2015年5月15日,被告却委托龙华公司发布了五原崤、干店安置区项目工程施工终止公告,公告称因建设项目调整,本项目招标工作终止。终止后,被告仅退回了原告的投保保证金,对原告积极参与投保造成的各项损失不予处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无果。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终止公开招标工作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6960元。被告五原崤村委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应当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天基公司提供的证据:1、五原崤、干店安置区项目施工招标公告一份;2、五原崤、干店安置区项目工程施工终止公告一份。证据1、2欲证实被告公开招标后,单方终止招标的事实。3、三门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保证局收据一份;4、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文件费收据一份,证据3、4欲证实原告参与投标,双方形成招标关系。5、《预算编制委托协议书》一份;6、焦仁升《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7、预算编制费用收据两份。证据5-7欲证实原告支付预算编制费用114000元。8、借款合同、借据、利息收条一份,欲证实原告支付保证金利息48000元。9、三湘图文处理中心收据两份,欲证实打印制作标书的费用两次共计3960元。被告五原崤村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委托龙华公司对五原崤、干店安置区项目工程施工进行国内公开招标代理,并在招标文件中指定将投标保证金转入三门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被告代理龙华公司公开发出三公资建(2014)103号五原崤、干店安置区项目施工招标公告,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三门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缴纳了保证金40万元、向被告委托龙华公司缴纳了招标文件费1000元,领取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对工程概况、投标人资格要求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投标人须知中约定开标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2014年9月28日,被告代理龙华公司向各投标人发放第01号补遗书,将开标时间变更为2014年10月13日。2014年9月30日,被告代理龙华公司公开发布了五原崤、干店安置区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控制价公示;2014年10月11日,被告代理龙华公司向各投标人发放第02号补遗书中载明开标时间另行通知。2014年10月31日,发布了五原崤、干店安置区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控制价变更公示;被告代理龙华公司向各投标人发放第03号补遗书。原告按照被告代理龙华公司的投标要求聘请了专业人员进行了两次预算编制、制作标书,二次支付预算编制费用共计114000元,支付打印装订标书费用396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代理龙华公司发布了五原崤、干店安置区项目工程施工终止公告;2015年5月18日,被告退回原告的保证金。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另查明:为缴纳本次投标保证金,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与借款人辛安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月利率1.5%;投标期间,原告聘请了具有建筑装饰专业资质焦仁升(证书号豫120A25****),为其进行预算编制、制作标书。本院认为:招标人进行招标,投标人参加投标,直到最后中标人确定前,整个招标投标活动都处于合同的缔约阶段。缔约过程中的赔偿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参照国家七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招标人在缔约阶段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必须以招标投标的形式确定中标人,但在合同的缔约过程中招标人与投标人地位是平等的、缔约活动是自由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以五原崤、干店安置区项目工程施工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接受被告代理龙华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和补遗书,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缴纳了竞标保证金,在规定期限内向招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并基于对被告代理龙华公司的信任,在投标中进行了大量的工作,投入了人力物力,而被告代理龙华公司却未在合理的开标时间内开标,并在2015年5月15日终止招投标,其行为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承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因被告终止招标支出的招标文件费1000元,被告应予以退还。原告因投标已支出的预算编制标书费用114000元、制作标书材料费3960元,均为原告在缔约过程中的直接损失,招标人被告五原崤村委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按1.5%计算)之请求,由于被告代理龙华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未按时开标,造成原告所交保证金的借款40万元利息损失客观存在,且原告为招投标与辛安泽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5%,并已将利息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计算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故该损失应在第02号补遗书的时间2014年10月11日基础上再增加20天,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的损失按月息1.5%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赔偿其预算编制费用和打印标书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的辩由,原告提供的预算编制费用虽无正式发票,但有焦仁升的收条和三湘图文处理中心的收据(打印、标书费用)及询问焦仁升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主张成立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辩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五原崤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招标文件费1000元,赔偿原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7960元,共计118960元。二、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五原崤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保保证金40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三、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五原崤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保保证金40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原告承担720元,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五原崤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