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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290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石家庄市鹿泉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农历8月16日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欠原告结婚费用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意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16举行婚礼。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欠原告结婚费用7000元,根据欠条显示债务人为冯爱社,不属于夫妻之间债权债务纠纷,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文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霍晓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