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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于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未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辛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二人一起旅游路上辛某起意向李某要钱,遂与被告人于某预谋将李某骗到廊坊劫取其财物。2015年8月13日下午,辛某与李某来到廊坊,入住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大桥附近佰元宾馆217房间。17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来到佰元宾馆217房间内,以手掐李某颈部,并拿起凳子威胁李某,抢走李某黑色三星9158型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以及现金2400元;后强迫李某从银河大桥与金光道交口东南角工商银行自助取款机处取款500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832.5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案犯辛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宋某、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报告书、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视听光盘、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某与同案犯辛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七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丽英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亚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