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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万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5刑初73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剑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越检量建[2015]190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徐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万某在其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路水斗巷2号的家中,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毛某甲根贩卖了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9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另外从毛某甲根身上缴获注射器1支,从被告人万某家里缴获毒品1小包(经检验,净重4.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毒品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化验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万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主观上想帮助朋友毛某丙,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万某是受购毒人员毛某丙的请求,代其购买5克海洛因,没有牟利的目的,其代购毒品海洛因的数量未满十克,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认定被告人万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考虑被告人万某有如下从宽处罚情节:1.从被告人万某家中查获的4.03克海洛因尚未流入社会,并未成功交易,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2.被告人万某在被警察询问的过程中,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坦白交代,应当为自首。3.被告人万某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并未牟利,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万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另一名贩毒人员“阿某甲”,应当认定有立功情节。5.被告人万某非吸毒人员,是初犯、偶犯,且其患有高血压,身体状况极差。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万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万某在其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路水斗巷2号的家中,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毛某丙贩卖了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9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另外从毛某丙身上缴获注射器1支,从被告人万某家中缴获毒品1小包(经检验,净重4.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1.查获的毒品、毒资等物品的照片,证明吸毒人员毛某丙向被告人万某购买的1小包毒品及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万某住所内搜查到的毒品和毒资360元人民币的外观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明公安人员在2015年1月7日19时许抓获一名吸毒人员毛某丙,缴获毒品1小包及1支注射器,又根据毛某丙的供述在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路水斗巷附近守候,抓获毛某丙所称贩卖毒品给其的被告人万某,并从被告人万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物1小包,在被告人万某的住所内缴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物1小包。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7日20时许对被告人万某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被告人万某随身携带的钱包里查获疑似毒品白色块状物1小包和人民币3000元,在被告人万某的住所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路水斗巷2号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小包,上述物品已被扣押。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无法查实“阿某甲”的情况,电话号码137××××4538是空号。5.证人毛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月7日19时许,其到珠光路北京大厦附近的一处居民房向“阿某乙”(经辨认是被告人万某)购买了1包毒品海洛因,其买完毒品后回家,在路上被民警检查,民警当场在其身上缴获1包毒品海洛因和1支注射器,上述毒品是其以36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得,准备用于自己吸食。其认识“阿某乙”及“阿某乙”吸毒的丈夫,有一次去“阿某乙”家里毒瘾发作就问“阿某乙”有没有毒品,因而知道“阿某乙”有毒品卖。6.证人林某的证言:2015年1月7日18时许,其与同事在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路附近便衣伏击,19时许在珠光路北京大厦旁边抓获吸毒人员毛某丙并从毛某丙身上缴获1包疑似毒品的白色块状物和1支注射器,毛某丙交代身上的毒品是刚刚在珠光路水斗巷一处居民房内向被告人万某购买所得,其与同事便按照毛某丙描述的特征在珠光路水斗巷附近守候,过一阵见到被告人万某从水斗巷内走出来,于是上前将被告人万某拦住,将被告人万某带回派出所。7.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166号、174号化验检验报告,证明从吸毒人员毛某丙处缴获的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0.9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万某住所内缴获的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4.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8.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其在2015年1月5日遇见街坊毛某丙,毛某丙找其购买海洛因,其向“阿某甲”购得5克海洛因,1月7日毛某丙到其家中拿毒品,毛某丙给其360元购买了1克海洛因,其在家中睡了一会儿之后离家外出,走到大门时被民警抓获。9.被告人万某的户籍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人万某的主体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万某帮助以吸食为目的的吸毒人员代购毒品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称在被告人万某家中缴获的4.03克海洛因尚未流入社会,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万某已经与购毒人员毛某丙完成交易毒品的行为,该行为已属犯罪既遂,其被缴获的毒品也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万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公安人员已掌握被告人万某的犯罪事实后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万某的过程不具备主动性,故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万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已就被告人万某提供的他人的犯罪线索调查,无法查实,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万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稍重,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万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5.02克予以没收、销毁;毒资人民币360元予以没收(本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