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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冯某、黄仕珍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黄仕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瑶族,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仕珍,女,汉族,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黄仕珍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黄仕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冯某、黄仕珍假冒夫妻之名,以做生意为由取得被害人邓某乙信任,选定邓某乙为诈骗对象。后冯某与陀某(另案处理)商议由二人以“挖宝”为由骗取邓某乙财物。次日,陀某与冯某乘车到达贺州市八步区里松镇,由陀某假冒老板,以雇人工作为由,进一步取得邓某乙信任。同年5月7日,陀某称雇请邓某乙、邓某甲“挖宝”,后陀某与冯某、邓某乙、邓某甲至里松镇文汉村油麻冲一空地处,几人轮流挖掘。在此过程中,由陀某分散邓某乙、邓某甲注意,冯某将事先准备的铜制金色葫芦埋入土中并掘出,陀某称以钱款不足,让邓某乙筹集20000元现金,并将葫芦交给邓某乙保管,过后再向其赎回。得钱后陀某、冯某逃离现场至贺州市汽车总站附近,与黄仕珍会合后,瓜分所得赃款,陀某分得7400元,冯某分得9800元,黄仕珍分得24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黄仕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仕珍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仕珍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黄仕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冯某、黄仕珍假冒夫妻之名,以做生意为由取得被害人邓某乙信任,选定邓某乙为诈骗对象。后冯某与陀某(另案处理)商议由二人以“挖宝”为由骗取邓某乙财物。次日,陀某与冯某乘车到达贺州市八步区里松镇,由陀某假冒老板,以雇人工作为由,进一步取得邓某乙信任。同年5月7日,陀某称雇请邓某乙、邓某甲“挖宝”,后陀某与冯某、邓某乙、邓某甲至里松镇文汉村油麻冲一空地处,几人轮流挖掘。在此过程中,由陀某分散邓某乙、邓某甲注意,冯某将事先准备的铜制金色葫芦埋入土中并掘出,陀某称钱款不足,让邓某乙筹集20000元现金,并将葫芦交给邓某乙保管,称过后再向其赎回。邓某乙将筹集的20000元交给冯某。得钱后,陀某、冯某逃离现场至贺州市汽车总站附近,与黄仕珍会合后,瓜分所得赃款,陀某分得7400元,冯某分得9800元,黄仕珍分得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黄仕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邓某甲、周某、李某、熊某的证言,同案人陀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天网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广西区首饰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珠宝首饰鉴定报告,(2013)昭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2014)释字第321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冯某、黄仕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黄仕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黄仕珍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仕珍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仕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黄仕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仕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梅娟代理审判员  赵 波代理审判员  罗 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