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刑初2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津和检公诉刑诉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H×××××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慎益大街与建物北大街交口处时,将道路施工的围挡撞倒,致正在施工的被害人郭××受伤,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李××抓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9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郭××的全部损失。被告人李××的驾驶证现已被吊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没有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H×××××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慎益大街与建物北大街交口处时,将道路施工的围挡撞倒,致正在施工的被害人郭××受伤,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李××抓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9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郭××的全部损失。被告人李××的驾驶证现已吊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的陈述,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表,赔偿协议,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