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李均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均求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716号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太和岗路20号401房。法定代表人蔡晓东。委托代理人傅巍巍,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利军,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均求。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原创公司)诉被告李均求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在被告的经营地向被告家属留置送达了本案诉讼材料。其后通过电话告知了被告本案的诉讼事宜。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广东原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巍巍和被告李均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影视剧及其相关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玩具,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玩具的行为,销毁库存。二、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律师费、公证费等;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保护的作品为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懒羊羊、灰太狼、小灰灰等美术作品,其主张侵权的玩具产品有小鼓、玩具汽车和钓鱼玩具。被告辩称,其不是被控产品的生产厂家,对被控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不知情,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据没有载明被控产品的具体品名,无法确认被控产品是否由其销售。因此,其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喜羊羊与灰太狼》是由广东原创公司制作的系列动画片。2008年8月29日,广东原创公司申请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中的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懒羊羊、灰太狼、小灰灰等角色的卡通形象分别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上均载明: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为罗应康,著作权人为广东原创公司。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湘长市证民字第6658号公证书中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8月8日在公证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现代商贸城4栋2楼11号的“均求玩具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小鼓三个、警车一个、钓鱼玩具一套。取得编号为NO.0009614“均求玩具商行”的销售收据一张并交公证员收执。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原告公证购买过程中所取得的NO.009614号销售收据上,注明了购买时间为2014年8月8日,商品名称为玩具,金额为60元,其底部印有被告的经营地址以及户名“李均求”的银行账号和手机号码、门面座机电话号码等信息,与公证书所附的购买店面门招上的地址和手机号码一致。当庭拆开封存物品,被控侵权商品分别为小鼓三个(图一和图二),玩具车一辆(图三),钓鱼玩具一件(图四),被控玩具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动画形象如下图所示如图所示:图一图二原告主张,1、图一产品上印刷的动画形象、图三中的形象五、图四中的形象三和原告权利作品喜羊羊构成形似;2、图三中的形象一、图四中的形象一、图四中右侧的立体形象和原告权利作品美羊羊构成相似;3、图二产品上印刷的动画形象、图三中的形象二、图四中的形象四和原告权利作品沸羊羊构成相似;4、图三中的形象三、图四中的形象五和原告权利作品懒羊羊构成相似;5、图三中的形象四、图四中的形象六和原告权利作品灰太狼构成相似;6、图四中的形象二和原告权利作品小灰灰构成相似。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上述图片中的动画形象构成对其权利作品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懒羊羊、灰太狼、小灰灰的复制。被告对图二、图三和图四上印有的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懒羊羊、灰太狼、小灰灰与原告作品具有相似性予以认同,但是被告不认同图一上的喜羊羊与原告作品喜羊羊具有相似性。在庭审中,被告认可:1、原告公证购买被控商品的之时,其系当时均求玩具店的经营者,2、公证书所附店面的照片系其当时经营的“均求玩具店”的外观照片,3、公证书所附的销售单据由被告当时经营的“均求玩具店”店内工作人员开具,但被告否认被控玩具商品由其实际出售。同时,被告称,其在2015年将该店交由其儿媳妇彭时珍经营,彭时珍办理了新的营业执照。经查,案外人彭时珍于2015年7月21日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长沙市雨花区辰光玩具商行,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玩具批发,经营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现代商贸城连栋2层41号。原被告均认可,该“辰光玩具商行”的登记地址与(2014)湘长市证民字第6658号公证书中载明的地址现代商贸城4栋2楼11号系同一地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粤广广州第050079号公证书、(2014)粤广广州第050075号公证书、(2014)粤广广州第050076号公证书、(2014)粤广广州第050078号公证书、(2014)粤广广州第050081号公证书、(2014)粤广广州第050082号公证书、以及(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6658号公证书以及NO.00034722与NO.00048534号公民信息检索单、辰光玩具店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依法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原创公司对其制作的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中的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懒羊羊、灰太狼、小灰灰等角色的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复制该作品,或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上述作品的复制件。《喜羊羊与灰太狼》动画片已公开播映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涉案的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懒羊羊、灰太狼、小灰灰美术作品系《喜羊羊与灰太狼》动画片的主角造型,已经通过《喜羊羊与灰太狼》动画片的播映而公开。同时,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考虑到因动画片故事主题和情节的需要。美术作品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懒羊羊、灰太狼、小灰灰等作为动画片角色,其在动画片中的表现形态具有多变性,单独的、静态的作品登记无法穷尽角色形象的所有形态。因此,在进行作品比对时不能完全静止地、孤立的比较,而应从角色整体的形象、设计的主旨和传达的信息等角度全面把握,比对的对象不仅仅是单一的动作、姿态、表情的角色形象,而是《喜羊羊与灰太狼》动画片中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懒羊羊、灰太狼、小灰灰等角色的整体形象。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玩具产品上的动画形象中,图一中的动画形象、图三中的形象五、图四中的形象三和原告权利作品喜羊羊均为拟人状的羊形态,头上有两个尖角,尖角上有三道横纹,白色卷发,额头前有钩状刘海,头部两边有尖状耳朵,弯眉圆眼,脖子上系有圆形铃铛,上述被控侵权形象均与原告喜羊羊美术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对该作品的复制。图三中的形象一、图四产品包装上印刷的形象一和原告权利作品美羊羊均为拟人状的羊形态,头上有两个尖角,尖角底部有蝴蝶结,白色卷发,额头前有尖状刘海,弯眉圆眼,脖子上系长条形围巾,鞋子上印有蝴蝶结图案,与美羊羊美术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图四中的钓鱼玩具产品右侧虽为立体的拟人状的羊形态,亦具有上述特征,上述被控侵权形象均与美羊羊美术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对该作品的复制。图二中的动画形象、图三中的形象二、图四中的形象四和原告权利作品沸羊羊均为拟人状的羊形态,头上有两个尖角,尖角上有三道横纹,白色卷发,灰色皮肤倒垂刘海,头部两边有尖状耳朵,横眉圆眼,手臂上系有袖带,上述被控侵权形象均与原告沸羊羊美术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对该作品的复制。图三中的形象三、图四中的形象五和原告权利作品懒羊羊均为拟人状的羊形态,头上有两个尖角,尖角上有三道横纹,白色卷发盘起并向上延伸,头部两边有尖状耳朵,脖子上系有方形围巾,弯眉小眼,上述被控侵权形象均与原告懒羊羊美术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对该作品的复制。图三中的形象四、图四中的形象六和原告权利作品灰太狼均为拟人状的狼形态,头上有两个尖状耳朵,耳朵上有半圆形缺口,头戴博士帽,帽子上有方形补丁,圆眼白牙,脸上有伤疤,上述被控侵权形象均与原告灰太狼美术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图四中的形象二和原告权利作品小灰灰均为拟人状的狼形态,整体造型为婴儿形态,头上有两个尖状耳朵,一边耳朵有半圆形缺口,弯眉圆眼,上述被控侵权形象与原告小灰灰美术权利作品实质性构成相似,构成对该作品的复制。被告通过出售上述被控产品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了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懒羊羊、灰太狼、小灰灰美术作品的复制件,其没有证据证明该销售行为以及涉诉产品上使用被控侵权图案系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故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懒羊羊、灰太狼、小灰灰等美术作品发行权的侵害。被告否认其为上述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虽否认其系上述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但是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以推翻上述公证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依据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湘长市证民字第6658号公证书认定,本案被控产品系由被告销售。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的免赔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还库存有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因此本案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但被告并非单独以作品的形式出售或赠与消费者,故本院在裁判时考虑到:被控卡通形象是以产品为载体印制在玩具上,普通消费者购买上述被控产品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商品使用价值,并非将被控卡通形象当成独立作品来欣赏,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属于卡通作品商业化使用,并非实现作品的欣赏功能,基于本案确实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故本院将根据其情节予以适当考虑。考虑到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侵权可能造成的影响和后果、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公证取证、维权必然产生费用及系列案件维权费用的分摊,并考虑被告系以玩具批发为经营范围,并非专业销售或批发侵权商品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均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卡通形象美术作品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懒羊羊、灰太狼、小灰灰著作权的玩具小鼓、玩具汽车和钓鱼玩具的行为;二、被告李均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李均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审 判 长 周平平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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