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刑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终字第348号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1月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500元罚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4年6月1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4年10月1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1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序,于2015年3月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5年3月2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春芳,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5日8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因不满多次上访被处理,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天安门国际旅行社门口附近,向周围的旅客抛撒控告传单,同时用随身携带的易燃液体将自己身体以及包裹点燃,引起现场现场游客及群众恐慌。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向某某携带的可燃液体中检出甲醇、乙醇成分。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光盘,证人李某、王某某、宋某某、刘某、陈某、岳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公共场所自焚,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向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向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判定性错误,上诉人向某某长期信访、上访,所反映的问题自认为没有得到解决,便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以自焚的方式想引起公众的关注,发泄自己的情绪,但用以自焚的汽油量少,并倒于自己怀中点燃,其行为不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却对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了严重混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关于上诉人向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向某某坦白情节,即使以寻衅滋事罪处罚,原判的刑罚仍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某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自焚闹事,造成公共场���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刑初字第169号中对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部分;二、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刑初字第169号中对向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部分;二、上诉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张同福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贞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