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住宣城市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康旭,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事实及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徐某某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徐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皖pxx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行至宣城市区梅溪路与昭亭路立交桥下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根据被告人徐某某所居住的社区及金坝司法所的走访调查,向本院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到案经过、现场呼气测试检测单、前科查询说明、《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驾驶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记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备份凭证,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醉酒驾驶人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记录,视听资料及其说明书,鉴定委托书、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笔录,证人章某甲、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丽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静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