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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路烨芳诉被告被告大同市鑫隆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烨芳,大同市鑫隆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870号原告路烨芳,女,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大同市鑫隆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县城东街11号院。法定代表人林响,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县城东街11号。法定代表人吴铁,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路烨芳诉被告被告大同市鑫隆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鑫隆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烨芳诉称,原告原是被告大同市鑫隆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职工,2015年9月19日,经原告与二被告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9900元(2015年2月1日到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如果被告大同市鑫隆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原告工资,则由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发放工资,现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资9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情况。被告大同市鑫隆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大同市鑫隆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拖欠工资款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今有大同市鑫隆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员工路烨芳,性别:女,身份证号:14XXX,2015年2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共计9900元,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8月31日解除,除上述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后,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如大同市鑫隆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力支付,由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拖欠工资款证明一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资。现被告为原告出具拖欠工资款证明,确认欠工资的数额,应按此数额及时将工资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拖欠工资款证明载明如大同市鑫隆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力支付,由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且有二被告盖章,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鑫隆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路烨芳工资9900元;被告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同市鑫隆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杨根林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