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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6民初917号原告张某某,女,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上列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奚利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