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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6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德全与梁素君、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王德全,梁素君,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6178号原告:王德全,农民。委托代理人:牛沥栀。委托代理人:孙春方。被告:梁素君,农民。被告:杜生,农民。原告王德全与被告梁素君、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全的委托代理人牛沥栀、孙春方,被告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素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全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梁素君以家中急需钱为由,两次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7074元、9600元,合计26674元。借款后,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667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2015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被告梁素君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原告的前妻经常与被告共同坐出租车,时间���了就熟识了。被告与前夫因家庭矛盾,经常遭到杜生毒打,后来离婚。被告对杜生的恨意达到了极点,为了报复杜生对被告的管束伤害,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为了显示真实在借条上按了手印;当时原告是出于帮被告出气报复前夫,原、被告约定该借款双方三七分骗得财产。被告没想到该借条反倒成为原告起诉被告的证据。被告杜生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可能分两次借给被告梁素君那么多钱;借款方与还款方没有其他证人签名,被告出具的欠据有些草率;原、被告原来不认识,只是在上次开庭见过面,原告在起诉书中将被告所在的住址写错了;即使被告向原告借钱了,双方都是成年人,对事情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心理准备;如果原告认为真有二被告借款的事实应该通知被告;原告拿着被告的离婚证,对本案没有决定作用;只要原告归还离婚证,撤回起诉就可以了,被告也就不再追究谁对谁错了。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被告梁素君、杜生是否应连带偿还原告王德全借款本金26674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王德全主张:2014年4月7日,原告在其家中两次分别借给梁素君现金17074元、9600元,合计26674元。被告梁素君借款时家里用钱。原告借给被告现金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2015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被告梁素君主张:被告与前夫因家庭矛盾,经常遭到杜生毒打,后来离婚。被告对杜生的恨意达到了极点,为了报复杜生对被告的管束伤害,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为了显示真实在借条上按了手印;当时原告是出于帮被告出气报复前夫,原、被告约定该借款双方三七分骗得财产。被告没想到该借条反倒成为原告起诉被告的证据。被告杜生主张:其与原告非亲非故,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钱;原告作为出借人应该清楚借款人借款用途,被告梁素君也不可能一天借款两次。原告王德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梁素君为原告王德全出具的欠据2份,内容为分别:“梁素君欠王德全现金17574元整壹万柒仟柒拾肆元2014年4月7日”、“梁素君欠王德全现金9600元整20014年4月7日”。原告称上述第1份欠据中记载的现金小写数字不准确,以大写的现金数字为准。该2份证据证明被告梁素君向原告王德全借款的事实。被告杜生质证认为:该两份欠条打得有些草率,应该有证人在场证实,另外也应该有担保人签名;借款方和出借方对该两份欠据不够重视,该两份欠据应该是假的。被��梁素君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杜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杜生与梁素君的离婚证1份。2、离婚协议书1份。上述第1、2组证据均证明被告梁素君、杜生已经离婚,如果存在借款问题,该笔借款也应由梁素君偿还。原告王德全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被告离婚的时间是在借款的时间即2014年4月7日之后,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责任。被告梁素君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素君为原告王德全出具的欠据2份,内容为分别:“梁素君欠王德全现金17574元整壹万柒仟柒拾肆元2014年4月7日”、“梁素君欠王德全现金9600元整20014年4月7日”。审理中,原告王德全认可在2014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以欠据记载的大写数额即壹万柒仟柒拾肆元为准。原、被告双方针对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据2份;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德全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梁素君针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梁素君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6674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素君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杜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系被告梁素君的个人债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杜生应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承认与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的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素君、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德全借款本金26674元。二、驳回原告王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梁素君、杜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胜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晓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