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宋长辉与吉林省广大粮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辉,吉林省广大粮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88号原告宋长辉。被告吉林省广大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强,系该公司法人。原告宋长辉与被告吉林省广大粮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2016年1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广大粮食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宋长辉诉称,2014年11月份到12月份期间,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玉米,其中164,799.00元的玉米款没有结算。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于2015年8月到11月期间已给付原告粮款54,074.00元,剩余欠款110,72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不予理会,现原告起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粮款110,725.00元。被告吉林省广大粮食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到12月份期间,被告吉林省广大粮食有限公司从原告宋长辉处收购玉米,截止到起诉时被告吉林省广大粮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宋长辉粮款人民币110,725.00元,原告宋长辉多次向被告吉林省广大粮食有限公司索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吉林省广大粮食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粮款人民币110,72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原告宋长辉与被告吉林省广大粮食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发生多次业务往来,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吉林省广大粮食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给付全部粮款义务,尚欠原告宋长辉粮款人民币110,725.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吉林省广大粮食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粮款人民币110,7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广大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尚欠原告宋长辉购粮款人民币110,7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0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吉林省广大粮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永强审 判 员 鄂义飞人民陪审员 董晓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