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季真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真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真江,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08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5月2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真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真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0点多,在本县横溪镇后墩头村育才路,因屋基纠纷,被告人季真江与方某1发生搓打,被害人方某1的头部、肋骨等处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1因左第3、第4两根肋骨骨折,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季真江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劝说一名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季真江自行与被害人方某1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季真江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1陈述,证人季某1、季某2、季某3、张某等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季真江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立功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真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真江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季真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真江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张月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