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二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584号原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谢武宏,宜章县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乙,男。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大红、彭华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乐凯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武宏、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李某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被告李某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乙催讨,但其一直未归还欠款,担保人王某某也不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4898.6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第二,借条,证明借款时间、金额及期限;第三,两被告的身份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住址。被告李某乙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李某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则按每天20元收取利息。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被告李某乙的借款提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乙催讨,但被告李某乙一直未归还欠款,担保人王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的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含6个月)为5.6%。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立据向原告李某甲借款30000元,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李某乙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被告李某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4898.6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由于原告与担保人王某某在借款合约书中对于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2年8月8日到2013年2月7日,由于原告李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2月7日前向担保人王某某主张过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某的担保证责任免除。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898.6元(2015年7月7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合计34898.6元;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人民陪审员  彭华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乐凯附:相关法律条文实体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