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孟某、顾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顾某,吕某,姜某,陆某,沈某,马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112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外来务工人员。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被��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犯赌博罪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胡石洪,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无业。因赌博,于2013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并收缴赌资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无业。因吸毒,于2013年10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一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因为吸毒提供场所,于2007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警告并处行政罚款2000元,并收缴吸毒工具。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钱林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戴强,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侯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水果店���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顾某、吕某、姜某、陆某、沈某、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七被告人及辩护人胡石洪、富建国、陈一峰、钱林华、戴强、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吕某伙同被告人姜某、沈某,因认为被害人王某甲在背后说被告人吕某等人的坏话,而至平湖市当湖街道白金汉爵酒店棋牌室56号包厢内,殴打被害人王某甲,致使王某甲头部受伤。被告人吕某用拳头打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肩部,被告人沈某用塑料台牌打在被害人王某甲头部,被告人姜某用砍刀刀背拍被害人王某甲。当晚11时许,被告人顾某、吕某、孟某、姜某、沈某、马某等人分别驾驶两辆汽车行驶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平湖大厦红绿灯处,发现被害人王某甲正驾驶自己车牌号为浙F×××××宝马汽车在等红绿灯,被告人顾某驾驶汽车顶撞王某甲的宝马汽车,后被告人孟某、吕某、姜某、沈某、马某等人持砍刀打砸宝马汽车,致使汽车的车窗玻璃和车顶等部位严重损毁,经鉴定,宝马汽车的损失价值为83859元。2015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觉得被害人王某乙、尉敬稳等人故意在其经营的金樽娱乐KTV里闹事,于是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孟某,后被告人孟某伙同被告人姜某、沈某,持砍刀至平湖市当湖街道金樽娱乐KTV大厅内殴打被害人王某乙、尉敬稳,被告人姜某用砍刀���在王某乙大腿部位,被告人沈某用砍刀砍在尉敬稳头部、背部,致使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尉敬稳的伤势分别属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顾某家属已经支付了被害人王某甲的全部汽车维修款;被告人陆某共计赔偿被害人王某乙13万元,赔偿被害人尉敬稳5000元,上述款项均已付清,被害人王某乙、尉敬稳表示对被告人陆某、孟某、姜某、沈某已经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陆某适用缓刑。上述犯罪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材料、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孟某、顾某、吕某、姜某、沈某、马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8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同时被告人孟某、姜某、沈某、陆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上述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七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顾某、陆某分别对被害人王某甲的车损及被害人王某乙、尉敬稳进行了赔偿,也可酌情对上述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得到了被害人王某乙、尉敬稳的谅解,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可依法对被告人陆某、马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当酌情对其从��处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虽有所区别,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两次参与寻衅滋事,情节较重,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三、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四、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五、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六、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七、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陆某、马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利娟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