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卢鹏宇与莱芜市晟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张丰培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鹏宇,莱芜市晟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张丰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3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卢鹏宇,大专,原泰山造纸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莱芜市晟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羊里镇辛兴西北村。法定代表人:张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社吉,莱芜莱城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丰培,系莱芜市晟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社吉,莱芜莱城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卢鹏宇、莱芜市晟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商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莎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亓雪飞、孙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鹏宇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上诉人莱芜市晟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社吉,被上诉人张丰培及委托代理人徐社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鹏宇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劳务代理《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判令晟鑫公司、张丰培退还定金16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卢鹏宇经济损失1106元,诉讼费由晟鑫公司、张丰培承担。理由:2014年7月2日,张丰培与张晟创立莱芜市晟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前提下,2015年4月13日与卢鹏宇签订了劳务代理《协议书》,约定:晟鑫公司、张丰培应为卢鹏宇安排去青岛远洋从事钓鱼工作,卢鹏宇按协议要求分别于2015年4月7日、4月13日向晟鑫公司、张丰培支付定金16000元,张丰培电话通知卢鹏宇去威海培训,结果被威海收取1000元定金,卢鹏宇发现被骗,回莱芜与晟鑫公司、张丰培交涉未果。卢鹏宇申请莱芜市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予受理。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3日,卢鹏宇与张丰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晟鑫公司为劳务代理机构,卢鹏宇自愿劳务,晟鑫公司为卢鹏宇办理劳务相关事宜,并经卢鹏宇家属同意签订本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卢鹏宇报名后,晟鑫公司需根据卢鹏宇报名表所载明的工种与用人单位及时联系,确定用人单位;第三条约定,用人单位确定后,晟鑫公司应根据用人单位要求积极组织面试;第四条约定,面试合格后,卢鹏宇须向晟鑫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元,卢鹏宇保证晟鑫公司为其安排的单位工作,卢鹏宇确定到晟鑫公司为其安排的单位工作后,卢鹏宇所缴纳的保证金充抵为晟鑫公司的劳务费用,如卢鹏宇反悔,则缴纳的保证金不予返还;第五条约定,卢鹏宇面试合格后,晟鑫公司协助卢鹏宇办理劳务所需的各项手续所需费用如护照费、体检费、往返路费等费用由卢鹏宇自行负担;第六条约定,晟鑫公司为卢鹏宇办理劳务,卢鹏宇须向晟鑫公司缴纳劳务费用16000元,晟鑫公司向卢鹏宇出具交款收据,面试合格后交齐全款;第七条约定,各项手续办理完毕后,卢鹏宇等待晟鑫公司劳务通知,等待时间根据用人单位的时间确定,在此期间如出现卢鹏宇反悔违约,则缴纳的劳务费用不予返还,同时卢鹏宇还需向晟鑫公司缴纳违约金30000元,如因晟鑫公司的原因致使卢鹏宇不能劳务,则卢鹏宇缴纳的费用晟鑫公司须全部返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卢鹏宇及其家属向张丰培出具了《工人出国保证书》、《保证书》,卢鹏宇还出具了《船员特别声明承诺书》。另外,卢鹏宇于2015年4月7日交纳定金5000元,收据中注明中途退出此款不退,收款人张丰培;同年4月13日,卢鹏宇交纳定金11000元,收据中注明此款不退,收款人张丰培。另外,2015年4月14日,晟鑫公司将卢鹏宇等11人交纳的部分定金每人4000元汇给接待卢鹏宇等人的案外人高玉强,共计44000元,作为钓鱼工作的费用。2015年4月14日,晟鑫公司雇车将卢鹏宇等人送至威海荣成市华海渔业有限公司。卢鹏宇向该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元。4月16日,卢鹏宇等人在未告知晟鑫公司、张丰培及荣成市华海渔业有限公司的情况下返回莱芜,不再回荣成市华海渔业有限公司。卢鹏宇要求晟鑫公司、张丰培返还缴纳的定金,经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卢鹏宇起诉至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征得卢鹏宇同意,卢鹏宇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劳务代理《协议书》。另查明,晟鑫公司系由张丰培与张晟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国内劳务派遣、劳务输出咨询服务等。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一,卢鹏宇与张丰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虽然张丰培不是适格的合同主体,但张丰培系晟鑫公司的员工,且晟鑫公司对张丰培与卢鹏宇的协议约定予以认可,且协议约定不超出晟鑫公司的经营范围,即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晟鑫公司与卢鹏宇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案争议焦点二,卢鹏宇要求晟鑫公司、张丰培退还定金16000元及赔偿损失1106元证据是否充分。根据卢鹏宇与张丰培的约定,卢鹏宇委托晟鑫公司代办让其到青岛远洋从事钓鱼工作,卢鹏宇缴纳了16000元,应视为卢鹏宇经晟鑫公司面试合格,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晟鑫公司将卢鹏宇送到荣成市华海渔业有限公司,也没有告知卢鹏宇去华海渔业的目的,即使晟鑫公司主张去威海培训,其也未出具荣成市华海渔业有限公司是培训机构的相关资质证书,故晟鑫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卢鹏宇要求与晟鑫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卢鹏宇明知到荣成市华海渔业公司未提异议,去后第三天即私自返回莱芜而未告知晟鑫公司、张丰培,亦存在违约行为。卢鹏宇要求退还的16000元定金,因晟鑫公司履行了部分约定的义务,支出了4000元的钓鱼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再退还,卢鹏宇要求晟鑫公司退还定金的请求,该院支持12000元,卢鹏宇要求晟鑫公司赔偿其他损失1106元,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卢鹏宇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晟鑫公司与张丰培的责任承担,因张丰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晟鑫公司承担,卢鹏宇要求张丰培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卢鹏宇与张丰培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晟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卢鹏宇定金12000元;三、驳回卢鹏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卢鹏宇负担50元,晟鑫公司负担178元。上诉人卢鹏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晟鑫公司返还定金16000元及利息1106元。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7月2日张丰培创立晟鑫公司,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无权经营劳务派遣,双方协议是无效合同。2、卢鹏宇无违约行为,双方协议约定的是去青岛远洋钓鱼,而晟鑫公司口头通知卢鹏宇去威海培训,并强迫卢鹏宇交纳1000元定金后从事搬鱼、捡鱼工作,不符合双方约定,过错在晟鑫公司、张丰培。3、晟鑫公司没有替卢鹏宇支付4000元的钓鱼费用,案外人高玉强不是去青岛远洋从事钓鱼工作的任何单位人员,与双方约定无关,晟鑫公司应当退还卢鹏宇该4000元。4、威海华海渔业收取卢鹏宇1000元保证金无法律依据,应由晟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晟鑫公司因未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不具备《合同法》第9条规定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签订的合同无效。上诉人晟鑫公司对上诉人卢鹏宇的上诉辩称:1、2014年7月2日晟鑫公司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在经营范围内允许晟鑫公司从事国内劳务派遣、居间、行纪、经纪、中介业务。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2、晟鑫公司无违约行为,卢鹏宇违约。晟鑫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花费2600元雇车送卢鹏宇等人去威海参加培训,对此卢鹏宇是明知的。培训后能胜任才签订劳动合同,卢鹏宇到威海后尚未开始培训一天后即返回,因此是卢鹏宇违约。3、晟鑫公司为包括卢鹏宇在内的11人支付了钓鱼费用,共计44000元,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卢鹏宇要求返还该部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1000元定金是用于卢鹏宇办理出国劳务的签证保证金,该费用并非由晟鑫公司收取,晟鑫公司无返还义务。被上诉人张丰培对上诉人卢鹏宇的答辩意见同晟鑫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晟鑫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晟鑫公司是在向卢鹏宇等人说明情况,与其签订协议书,且卢鹏宇亲自书写保证书、船员特别声明书的前提下,于2015年4月14日花2600元雇车送卢鹏宇等人去威海参加培训,由威海华海渔业有限公司收取每人1000元作为出国签证保证金。经过培训若胜任则签劳动合同,不胜任则全额退还,但是因个人不服从管理、出逃等原因则该款项不退还,这些情况在卢鹏宇赴威海前晟鑫公司已全部告知。2015年4月15日卢鹏宇仅在威海待了一天,未参加培训便返回。一审判决以晟鑫公司未告知卢鹏宇去威海培训的目的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错误的,卢鹏宇交纳的定金不应返还。上诉人卢鹏宇对上诉人晟鑫公司的上诉辩称:晟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自相矛盾。晟鑫公司诉称双方有协议,并对协议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规定需带身份证、劳动技能及各种技术,报名时需真实填写,但卢鹏宇并未提供劳动技能的各项证明。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工种是钓鱼,方向是青岛远洋,地点是青岛非威海。晟鑫公司安排卢鹏宇去威海从事任何工作,均与双方协议所确定的地点、工种不一致。晟鑫公司虽告知卢鹏宇去威海培训,但未提供荣成华海渔业公司具有培训远洋钓鱼的培训资质证明,荣成华海渔业有限公司直接向卢鹏宇收取1000元定金,不符合协议书的约定,是晟鑫公司对卢鹏宇欺骗而造成的。同时,华海渔业安排卢鹏宇等人搬鱼、捡鱼,与去青岛远洋钓鱼无关,也不是培训技能。卢鹏宇在发现晟鑫公司的欺诈行为后立刻返还,向晟鑫公司和张丰培主张权利,属于自救行,对此卢鹏宇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张丰培对上诉人晟鑫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晟鑫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协议书应否解除。二、晟鑫公司、卢鹏宇是否存在过错,各自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张丰培为证实晟鑫公司、张丰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无过错,提交时兆海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本人自愿承担因本人原因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捌仟元整(¥8000.00元),……保证人:时兆海”。卢鹏宇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该声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时兆海与晟鑫公司签订协议,与卢鹏宇和晟鑫公司签订的协议无关。晟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卢鹏宇及时兆海等人的返回是由于个人原因造成的,时兆海同意赔偿晟鑫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本院对时兆海出具声明的认证意见为:该声明系证人证言,时兆海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之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协议书应否解除的问题。2015年4月13日张丰培代表晟鑫公司与卢鹏宇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超出晟鑫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卢鹏宇主张《协议书》无效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晟鑫公司送卢鹏宇到荣成市华海渔业有限公司进行培训,但并未提供华海渔业有限公司具备相关培训资质的证书等证据材料,亦未证实该次培训与双方约定的赴青岛远洋从事钓鱼工作具有关联性,晟鑫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卢鹏宇到达威海后,在未告知晟鑫公司任何理由的前提下私自从威海返回,亦存在违约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约定的晟鑫公司代办卢鹏宇到青岛远洋从事钓鱼工作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判决解除卢鹏宇、张丰培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晟鑫公司、卢鹏宇是否存在过错,各自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根据上述分析,晟鑫公司、卢鹏宇双方各自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庭审中,晟鑫公司提交了其员工张丰培向高玉强支付卢鹏宇等11人钓鱼费用的转账凭证,该费用系晟鑫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履行的部分义务,其目的是为实现卢鹏宇等人从事青岛远洋钓鱼工作,因此,该费用应从卢鹏宇交付的16000元定金中予以扣除。晟鑫公司主张只有经过培训的胜任者才签定劳动合同,卢鹏宇未参加培训即不服从管理出逃,因此定金不应返还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卢鹏宇未提交证据证实荣成市华海渔业有限公司向其收取1000元保证金的行为与晟鑫公司有关,卢鹏宇要求晟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晟鑫公司退还卢鹏宇12000元定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上诉人卢鹏宇负担114元,上诉人莱芜市晟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亓雪飞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