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顺立与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立,郭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368号原告张顺立,男,1954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守启,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辉,男,1981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应奇,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原告张顺立诉被告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马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守启,被告郭辉的委托代理人郭应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立诉称,被告因偿还银行借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一个月,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从借款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辉辩称,原被告双方之前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不清楚这笔借款的事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顺立贰拾万元整,期限为壹个月(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利息为陆仟元整借款人:郭辉身份证4103031981050410192015年8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顺立与被告郭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郭辉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过高,对超出法定利率范围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问题,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该部分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顺立借款200000元。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郭辉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马 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炫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