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从娟、王占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张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王从娟,王占强,张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1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巴晓立、李聪,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从娟。委托代理人魏永良,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强。委托代理人魏永良,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冲。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3月23日5时30分,被告张冲驾驶冀A×××××轻型厢式货车沿无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宾馆门前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王福全所骑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福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3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冲与王福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冲驾驶的冀A×××××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抢救治疗王福全,原告花医疗费1415.77元、交通费1000元。王福全,男,1947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生前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无极县无极镇东中铺村幸福街西52号。原告王从娟、王占强系王福全之子女。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冲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冀A×××××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都在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档案、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和无极县医院的CT报告单、诊断证明、无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无极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无极县无极镇东中铺村委会证明、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张冲的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王福全的身份证予以证实。原审认为,一、交通事故给原告王从娟、王占强造成人身伤害损失医疗费1415.77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30377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王从娟、王占强主张医疗费损失1415.7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档案、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CT报告单能够证实,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张冲、人寿财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丧葬费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告张冲、人寿财险对原告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方式没有异议,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从王福全的身份证来看,死者王福全生前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无极县无极镇东中铺村幸福街西52号,该地址为无极县城比较中心的位置,由此可见,王福全属于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王福全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损失按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并无不当。因此,认定王福全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为24141元/年×12年+(24141元/年÷12个月/年)×7个月=303774.25元。被告人寿财险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不符,不予采纳。王福全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交通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为了抚慰二原告的精神痛苦,根据王福全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被告人寿财险主张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交通事故给原告王从娟、王占强造成人身伤害损失医疗费1415.77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0377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从娟、王占强医疗费1415.7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从娟、王占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从娟、王占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148736.25元。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冲驾驶冀A×××××轻型厢式货车与王福全所骑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福全死亡,以及张冲与王福全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有无极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被告张冲、人寿财险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由机动车一方在事故责任基础上增加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原告要求让被告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案中,冀A×××××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110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415.7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15.7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7893.75元,其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交强险未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247893.75元。基于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247893.75元×60%=148736.25元,其数额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之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148736.25元。原审判决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从娟、王占强医疗费1415.7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从娟、王占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从娟、王占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148736.25元。案件受理费5202元,由被告张冲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法院交付,被告张冲可直接向原告王从娟、王占强支付。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也无法证明死者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当按照死者户口性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本次事故中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上诉人在商业险中仅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死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不属于侵权人,因此认定上诉人承担30000元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请求重新认定。故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从娟、王占强辩称,1、死者王福全经常居住地、住所地为无极县东中铺村幸福街西52号,为无极县城中心地带,所以王福全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为城镇。同时王福全生前和其子即被上诉人王占强共同生活,为同一个家庭户,在无极县城中昌路共同经营无极县绿乡土特产经销店,该店为个体经营,王福全的收入主要来源为该经销店。故一审法院认定王福全为城镇居民并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交通事故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相撞,双方负同等责任,故由机动车一方在事故责任基础上增加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符合道交法76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条款不得违背法律规定。3、王福全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庭造成严重后果,使其亲属蒙受极大精神痛苦,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不为过。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冲、王福全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王福全死亡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从娟、王占强款项并无不妥。被上诉人王从娟、王占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提供了王福全身份证、无极县绿乡土特产经销店营业执照,可证实王福全生前在无极县城居住,并和王占强以家庭为单位在县城进行个体经营,故原审判决认定王福全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次事故不仅造成王福全死亡,也给其子女精神上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原审判决依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公安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合理分配机动车及行人之间的赔偿责任,不需要在同等责任基础上再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部分,上诉人应当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247893.75×50%=123946.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从娟、王占强医疗费1415.7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从娟、王占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从娟、王占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123946.88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王从娟、王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104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702元,被上诉人王从娟、王占强负担500元,被上诉人张冲负担52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