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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勇杰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杰,男,19岁。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未检刑诉字(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杰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初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李勇杰在遂宁市城区富源路实验学校外,采取殴打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刘某杰现金几元。2、2015年6��初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李勇杰在遂宁市城区富源路实验学校外,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刘某杰现金几十元。3、2015年6月初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李勇杰在遂宁市城区富源路实验学校外,采取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刘某杰现金700余元、黎某杰现金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抓获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勇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杰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减轻处罚。���告人李勇杰抢劫未成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720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勇杰的刑期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唐振凤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