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长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与徐美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徐美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雉城街道县前西街570号。负责人:吴君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欢兴,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裕斌,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美娣。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与被告徐美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徐美娣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撤回对被告徐美娣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黎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文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