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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刑初1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项某在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浦江街17号的“汇宝国际B区”西门前,因打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丁等人发生口角,后用拳殴打被害人李某丁面部,造成被害人李某丁左侧眼眶下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左侧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外伤至十2脱落,1十112部分冠折(未露牙髓),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2014年7月10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华山派出所将被告人项某电话传唤至该所,被告人项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杜某、黄某、张某、任某、王某甲、李某甲、马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乙、陈某、王某戊、李某丙、聂某的证言;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沈正(2014)法临鉴字第06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职工档案;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后,经我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项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项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东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