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辖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薛红与山东同济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同济置业有限公司,薛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利,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红。上诉人山东同济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37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山东同济置业有限公司称:本案中,上诉人的登记住所地在桓台县,主要办事机构也在桓台县,张店区人民西路7号并非是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确定本案由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7日签订《企业发展基金收款凭证》一份,未约定管辖。根据双方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可认定张店区人民西路7号及桓台县唐山镇驻地均为上诉人山东同济置业有限公司的办事机构。但上诉人山东同济置业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上诉人山东同济置业有限公司的登记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驻地为其住所地,本案依法应由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3796-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