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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二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许建国诉曲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国,曲国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806号原告:许建国,男,1983年1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陈长虹,桦甸市司法局红石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国峰,男,1982年1月5日生,住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许建国与被告曲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2016年1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孙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国委托代理人陈长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建国诉称:2013年4月16日,曲国峰购买许建国DY125-22H摩托车1台,价款5700元,双方签订了赊销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车款,并约定曲国峰违约,支付许建国违约金1000元及利息。逾期,曲建国未能付款,经许建国多次索要,曲国峰始终推拖,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曲国峰给付摩托车款5700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2、曲国峰承担诉讼费用。曲国峰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曲国峰赊购许建国DY125-22H型摩托车1台,价值5700元,并签订了赊销合同,约定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全部货款,如曲国峰违约,应当支付许建国违约金1000元,并从购车之日起,每天按购车款的千分之三的支付利息等。逾期,曲国峰没有按期付款,许建国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4月16日赊销合同书。上述证据虽未经曲国峰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许建国与曲国峰所签赊销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曲国峰购买许建国摩托车后,应按约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许建国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国峰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许建国摩托车款5700元;二、被告曲国峰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许建国违约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曲国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