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乙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1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韩邦国,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孔令宗,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乙与张某甲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致双方发生争吵。张某乙婚前个人财产有写字台一张、六床被子、两张美容床、厨具一套、绣花机一台,张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有手扶拖拉机一辆、家具一宗、正房四间及院落一处。张某乙、张某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沿街平房五间(位于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东陈疃村沿街)、“海尔”洗衣机一台、21寸“海尔”彩色电视机一台、“天丰”太阳能一套、“钱江”摩托车一辆、麦子五千斤、花生米240斤、黄豆四袋。双方现无夫妻共同债权。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张某乙曾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实际和好。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夫妻共同债务有30000元(因盖房借许崇平30000元)。2014年张某甲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虽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近年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关系。由于张某甲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乙起诉离婚,予以支持,准予双方离婚。张某乙、张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东陈疃的沿街平房五间,东侧三间归张某乙所有,西侧两间归张某甲所有,“海尔”洗衣机一台、21寸“海尔”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张某乙所有,“天丰”太阳能一套、“钱江”摩托车一辆、麦子五千斤、花生米240斤、黄豆四袋归张某甲所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双方在诉讼中已经认可,属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乙、张某甲各负担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张某乙与张某甲离婚;二、张某乙婚前个人财产写字台一张、六床被子、两张美容床、厨具一套、绣花机一台归张某乙所有,张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手扶拖拉机一辆、家具一宗、正房四间及院落一处归张某甲所有;三、张某乙、张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中“海尔”洗衣机一台、21寸“海尔”彩色电视机一台、东侧平房三间(位于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东陈疃村沿街)归张某乙所有,“天丰”太阳能一套、“钱江”摩托车一辆、麦子五千斤、花生米240斤、西侧平房两间归张某甲所有;四、张某乙、张某甲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双方各负担1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乙负担150元,由张某甲负担150元。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许传仁出资建造位于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陈疃村沿街五间平房,系该房屋所有权人。原审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二、原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错误。债权人许崇平系张某乙的姐夫,原审认定借款用途为建造沿街平房五间,但借款时间与建造房屋时间不符,另外五间沿街平房建设的主要出资人为许传仁,且房屋总造价不超过3000元。张某甲未受过任何文化教育,对事物缺乏最基本的认知和理解能力,一审审理期间张某甲在监狱中服刑,结合其精神状态和监狱服刑情节,极易造成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认识上产生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某甲对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陈疃村沿街五间平房是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均予以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某甲提交案外人许传仁名下的日东集用(2006)字第030114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照片及加盖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东陈疃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沿街五间平房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许传仁。张某乙针对张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张某甲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范围是正房,而非沿街平房五间平房占用土地范围。沿街平房五间为张某甲与张某乙婚后共同建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婚姻关系是男女双方在自愿、合法基础上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婚姻关系中的双方应以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实现家庭关系的平等、和睦、文明为准则。张某甲与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冲突,张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实际和好,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诉讼过程中,张某甲、张某乙对婚后共同建造五间沿街平房、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张某甲虽提交土地使用权人为许传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称涉案五间平房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建造房屋的出资人均系许传仁,该份证据不足以推翻张某甲自认婚后共同建造涉案五间平房的事实。另外,已经生效的(2014)东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对张某甲与张某乙负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诉讼过程中张某甲虽对此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故张某甲上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错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