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臧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因盗窃于2008年10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臧某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X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办公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230元)。现手机已经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害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臧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