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特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某申请宣告王小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特字第00016号申请人:王某。申请人王某要求宣告王小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王小某系申请人王某之子。申请人王某称:王小某系精神病人,持有精神病人残疾证,残疾等级为壹级。王小某平时性格暴躁、偏执,需要服用精神药物控制,对较为复杂的事物和重大行为及后果缺乏认知能力。故向法院申请认定王小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王某为其监护人。经审查:王小某系王某之子。王小某于2001年出现精神活动异常,一直在荆州市某中心门诊治疗。2008年在该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躁狂相”,治疗后病情有改善,出院后服药不规律,病情时有波动。2015年9月8日,申请人王某向法院申请宣告王小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其担任王小某的监护人。2016年1月13日,本院委托荆州市某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王小某的病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王小某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轻度抑郁,限定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某申请宣告其子王小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其担任王小某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王小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某为王小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英审判员 李德政审判员 苏江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