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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牛丙辉与牛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丙辉,牛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91号原告:牛丙辉,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牛志辉,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牛丙辉与被告牛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颖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2012年4月28日被告以养猪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后原告欠被告152头小猪款13万、欠被告1万元电费、欠被告1.6万元4.5亩地的租赁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4.4万元。此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没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借原告50万元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答辩。经庭审举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2012年4月28日被告以养猪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后原告欠被告152头小猪款13万、欠被告1万元电费、欠被告1.6万元4.5亩地的租赁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4.4万元。此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没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4.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被告牛志辉理应偿还借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志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牛丙辉人民币34.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由被告牛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