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财诉被告侯玉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财,侯玉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39号原告陈财,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区人,无业,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刘凤东,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法律工作者,大学文化。被告侯玉堂,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下岗职工,小学文化。原告陈财诉被告侯玉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财诉称,被告侯玉堂因生活所需于2014年3月12向原告陈财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由被告侯玉堂亲笔签名、捺印为原告陈财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陈财多次索要,被告侯玉堂未偿还。故原告陈财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侯玉堂偿还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侯玉堂负担。被告侯玉堂辩称,该借款是被告侯玉堂担保借款,是倒牛的人向原告陈财借的钱。此款包含一个月利息2700元。此款到期后被告侯玉堂给借款人打电话,借款人说偿还了。被告侯玉堂给原告陈财打电话核实,原告陈财也说偿还了,并把条子撕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侯玉堂因生活所需于2014年3月12向原告陈财借款30000元,由被告侯玉堂为原告陈财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此款后经原告陈财多次索要,被告侯玉堂未偿还。故原告陈财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陈财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侯玉堂向原告陈财借款的数额。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财向法庭举证:借据一枚,金额为30000元,证明被告侯玉堂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侯玉堂质证认为,对这个借据被告侯玉堂记不清了,已经两年了,借款人来了,被告侯玉堂才知道。被告侯玉堂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陈财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侯玉堂向原告陈财借款未还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侯玉堂从原告陈财处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陈财出具借据一枚,表明原告陈财与被告侯玉堂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侯玉堂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陈财要求被告侯玉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玉堂辩称,该借款是被告侯玉堂担保借款,是倒牛的人向原告陈财借的钱,此款包含一个月利息2700元,此款已由借款人偿还完毕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陈财提供的借据中只有被告侯玉堂的签名、捺印,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侯玉堂未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被告侯玉堂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侯玉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陈财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侯玉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才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