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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4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孙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4刑初2号公诉机关松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1968年6月9日出生于松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松溪县,住福建省松溪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秀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间,被告人孙某在管理经营松溪县松源街道“某某”日用品店期间,从一个陌生男子处购进三盒“大败毒胶囊”,放在其店内进行销售。2015年3月28日,以25元人民币的价格售出一盒,同年4月23日,松溪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在该店内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大败毒胶囊”二盒。经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大败毒胶囊”按假药论处。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6月18日向松溪县公安机关自首。2016年1月5日,松溪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孙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后,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孙某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成熟,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假药、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记录本、营业执照复印件、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认定大败毒胶囊等产品为假药的复函、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张某的证言、松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扣押在案的赃款及假药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5元及假药二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卫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