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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北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孔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北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尹振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耿某。原告孔某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滨州市滨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双方结婚至今未举行任何仪式,并且在婚后如此短的时间内,被告经常辱骂原告,让原告无法忍受。鉴于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现在感情确已破裂,故具此状,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某辩称,双方没有定结婚的日子,不可能有仪式之说。双方认识六年了,确实怪被告,有时对原告关心不够,但不至于到这步,很后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感情很深。不离婚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孔某与被告耿某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此后,原、被告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同居共同生活。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有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孔某与被告耿某登记结婚后,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同居共同生活,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无缓和迹象,且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有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某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耿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凯江人民陪审员  崔凤霞人民陪审员  寇延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