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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商)初字第06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全海与贺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海,贺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6141号原告李全海(曾用名李泉海),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被告贺淑敏,男,1958年1月1日出生。原告李全海与被告贺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袁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永锋,人民陪审员耿万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淑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全海诉称:2012年9月20日,贺淑敏以搞工程用钱为由,从李全海处借款2万元,借期三天,逾期还款应付月百分之三的利息。后贺淑敏未能依约还款。李全海多次联系贺淑敏,其拒不接听电话还故意躲债。李全海只得起诉到法院,要求贺淑敏偿还借款2万元并负担诉讼费和公告费,逾期利息放弃。原告李全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贺淑敏向李全海借款2万元的事实;2、八达岭镇西拨子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全海与李泉海为同一人。被告贺淑敏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9月20日,贺淑敏以搞工程为由,向李全海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期三天,逾期还款应付月百分之三的利息。后贺淑敏未能依约还款。2015年9月7日,李全海起诉到法院,要求贺淑敏偿还借款2万元并负担诉讼费、公告费。上述事实,有李全海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贺淑敏向李全海借款,并为李全海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全海要求贺淑敏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淑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全海偿还借款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贺淑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明代理审判员  王永锋人民陪审员  耿万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馨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