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28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许xx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刑初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xx,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一年文化,系黑龙江省依兰县宏克力镇农民。2015年8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许xx交通肇事一案,由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3日以黑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妙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许xx驾驶黑LR87**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哈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渠首大桥西侧桥头路口时与被害人张xx(男,72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许xx见状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张xx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被告人许xx于2015年8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汤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汤原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许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请惩处。被告人许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被告人许xx驾驶黑LR87**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汤原县去依兰县巴兰河送货,10时许被告人许xx驾车在哈肇路由北向南行至汤原县渠首大桥西侧桥头路口时与骑二轮电动车左转弯的被害人张xx(男,72岁)相撞,被告人许xx见状继续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张xx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被告人许xx于2015年8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许xx为年满十八周岁,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无违法犯罪行为。2.被告人许xx2015年10月29日供述,2015年8月8日约9点半,我自己开着黑LR87**号牌照的松花江小型普通货车到汤原县汤原镇中心医院北侧的一个姓秦的开的冷库储藏室装白条羊后往依兰县巴兰河烟筒山山庄送。从汤原出来沿着哈肇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事故发生地点时,在我对面驶过来一辆二轮电动车,我在一百米左右一直按喇叭,看见老头站住了,我就没有减速,我行驶到老头跟前时,老头开始左转弯过横道,我就赶紧刹车,但是己经来不及了,我就把电动车撞了,老头也摔到路右侧沟里了,刹车停下以后,我看见老头己经被撞到沟里了,我也没下车,开车就跑了。我当时很害怕,也赔不起,怕承但法律责任,于是我就跑了。我的车前保险杠,风档玻璃被撞坏了。3.证人姚x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10点40分左右,我开车沿着哈肇路从永久电站方向往香兰方向走,行驶至渠首道口处时我看见道口道边那有一台摩托车倒在地上横在道西道边,我就把车停下就过去看看,看见是一个艾玛牌二轮电动车,我又看看路口里面又发现一个男的在距离道边3米远左右在地上躺着呢,我看见这个男的头部出血受伤了,挺严重的,我就报警了,110指挥中心又给我一个汤原救护车的电话号码,我拨打完救护车后,我着急有事我就跟110指挥中心说先走了,完了我就走了。4.证人彭x证言证实,8月8日中午大约1点钟左右,许xx到我店里说要修车,我一看他车前风档、大灯、前保险杠都坏了,我问他咋整的,许xx说他撞树上了。我就给他换的前风档和前保险杠,许xx是当天下午3点多钟来取的车,当时我收了他300多元的修理费。许xx修的是民意双排座小货车,车牌号是黑LR87**。5.证人杨xx证言证实,我有过一台牌照为黑LR87**号的小货车,我是2011年4月份花29500元买韩x的车,是一辆银灰色双排民意小货车,我在2011年7月28日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宏克力一个叫许xx的了。车主登记的是韩x,我卖给许xx时没过户。6.证人秦xx证言证实,在8月8日有一个叫许xx的在我这买了8只羊,他一个人来的开一台银灰色小货车,车牌号我记不住了,他是9点多钟来的10点多钟走的,他用他开来的小货车拉走的。7.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张xx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8.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LR87**号松花江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右前角、右前轮、右侧门槛处与无牌照爱玛牌两轮电动车车身右侧后部相对接触相擦碰撞。黑LR87**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初行驶速度约为78公里/每小时。9.汤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肇事后,驾车逃逸,理应从重处罚,视被告人许xx醒悟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审判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林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人民陪审员  徐凤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