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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陈小霞与赵根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霞,赵根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948号原告陈小霞,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程伟,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根旺,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原告陈小霞与被告赵根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由于无法向被告赵根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邮寄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赵根旺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根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但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根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陈小霞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欠款人赵根旺,2014.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根旺从原告陈小霞处借款40000元,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根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根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小霞借款4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根旺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赵根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代理审判员  刘书雅人民陪审员  刘军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