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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4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夏玉玲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振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玉玲,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振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16号原告:夏玉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北方大厦B座12层1201-1208室、11层1107-1107室。负责人:王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晓萍,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冲,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振超,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302251987********,北京骏马东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乐亭县汀流河镇张王庄村北1条2号。原告夏玉玲诉被告王振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于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玉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志有,被告王振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晓萍、薛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玉玲诉称:2013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王振超驾驶冀B×××××轿车行驶至古冶区赵陡路小古庄东,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随后又与因两轮摩托车故障在路边查看摩托车的刘双立相撞,造成原告及刘双立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振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王振超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振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费等费用共计555000元,并于当日给付430000元,剩余125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王振超补齐。王振超驾驶的冀B×××××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超对原告夏玉玲主张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夏玉玲主张的事实以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交强险保险单、被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证明假肢费用及维修费用原告六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王振超已支付原告430000元,剩余由保险公司强制险部分支付)、(2015)古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5)唐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2014)古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职业餐饮业)等证据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假肢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提出异议,认为:法医鉴定的误工期过长;伤者假肢费用以及维修费用,训练费用过高;伤者没有提供有效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标准;护理人的工资已超过3500元,无纳税证明;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使用人和时间、目的地,交通票据在很多客运站已经停止使用了;对原告要求的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另外,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夏玉玲和被告王振超提出的王振超已与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刘双立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支付赔偿款的事实主张提出异议,认为应给另一伤者预留份额,且该伤者驾驶摩托车,本案应涉及该伤者无责赔偿问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振超、紫金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假肢费及维修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有异议的部分,本院查明:原告夏玉玲原系古冶区赵各庄中山酒家员工,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其从事餐饮业的事实无争议,截止评残之日,夏玉玲共计误工272天,参照2013年河北省餐饮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639的标准,误工费确认为20596.73元(27639元/365天*272天=20596.73元);夏玉玲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其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34岁,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其伤残赔偿金为10186*50%*20年=101860元;夏玉玲因交通事故造成左小腿截肢,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和痛苦,结合其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人民币100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护理费、假肢费及维修费、交通费,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振超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夏玉玲发生交通事故后,又将因两轮摩托车故障在路边查看摩托车的案外人刘双立撞伤,之后弃车逃逸,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全部责任,应对本案原告夏玉玲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全部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冀B×××××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振超作出声明,以自己事故后逃逸为由放弃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索赔权,并已对超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向夏玉玲进行了赔偿。现夏玉玲按与王振超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由王振超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刘双立在事故发生时,并未驾驶机动车也未与本案原告发生碰触,故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出的刘双立对原告的损失存在无责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振超已举证证明其与刘双立就赔偿问题已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出的应为刘双立在交强险的限额内预留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的损失为:原告的医疗费62298.96元,误工费20596.73元,残疾赔偿金1018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94755.69元,交强险人身损害的保险限额合计为人民币120000元,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的125000元中的5000元,应由被告王振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玉玲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王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夏玉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3元,由被告王振超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婧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