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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3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洪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张传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张传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863号原告:王洪伟,男,汉族,1982年5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文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启,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传礼,男,汉族,1967年8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王洪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阜阳公司)、张传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永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王洪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贵、被告平安保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启、被告张传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受理终结。王洪伟诉称:2015年5月21日9时许,王洪伟驾驶三轮电动车载西瓜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和县旧县镇沪皖大市场门前西段低头看秤时,与临时停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接受检查的张传礼驾驶的在平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的皖K×××××号轻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洪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传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洪伟受伤后在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因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6090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405元、误工费13410元、伤残赔偿金、416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40.15元、精神抚慰金132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8284.8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05元、误工费13410元、伤残赔偿金66787.35元、精神抚慰金132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4902.35元,剩余张传礼承担30%,即16014.74元,共计130917.09元。平安保险阜阳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起交通事故认定显失公平,通过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王洪伟无证驾驶机动车追尾张传礼驾驶的车辆,张传礼当时依法在接受检查,因此保险车辆并无违法行为,本次事故中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主张明显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的伤残赔偿明显过高,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张传礼在庭审中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正在接受交警部门的检查时不得不停车,王洪伟无证驾驶车辆在低头看脚下的秤时,撞到了我的车,我的车辆停靠是依交警规定的停靠,因此此次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9时许,王洪伟驾驶三轮电动车载西瓜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和县旧县镇沪皖大市场门前西段低头看秤时,与临时停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接受检查的张传礼驾驶的皖K×××××号轻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洪伟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传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洪伟受伤后在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36902.47元。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洪伟因车祸致粉碎性髋臼骨折评为九级伤残。股骨骨折内固定评为十级伤残。误工为180天,护理为90天,营养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左右。王洪伟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阜阳公司申请对王洪伟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评定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12月30日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世平司(2015)临鉴字第556号关于王洪伟伤残程度和三期的鉴定意见,结论为:1.王洪伟右髋臼骨内固定术后、右股骨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髋关节、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王洪伟本次损伤后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张传礼系皖K×××××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洪伟系农村居民户口,共生育两子,长子王财,2011年3月13日出生(4岁),次子王政2013年4月28日出生(2岁)。上述事实,有王洪伟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及明细清单、诊断证明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平安保险阜阳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传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传礼在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故王洪伟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张传礼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王洪伟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王洪伟、张传礼分担责任。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世平司(2015)临鉴字第556号关于王洪伟伤残程度和三期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王洪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赔偿医疗费60902.47元(医疗费36902.47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而王洪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9392.4元(90天×104.36元/天)、误工费13406.4元(180天×74.48元)、伤残赔偿金63607元(39664元(9916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3943元(14年+16年)×7981元/年+2人×20%】、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2元(34天×3元/天),合计163690.27元,由平安保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8507.8元(护理费9392.4元+误工费13406.4元+伤残赔偿金63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2元),平安保险阜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王洪伟108507.8元(10000元+98507.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55182.47元(163690.27元-108507.8元),按照过错比例由张传礼承担30%的责任,即16554.74元(55182.47元×30%),而王洪伟向张传礼主张16014.7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洪伟108507.8元。二、被告张传礼赔偿原告王洪伟16014.7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8元,减半收取1459元,由被告张传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永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曼莉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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