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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鲁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04号原告:鲁某甲,男,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某,女,1978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浩、陶波,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忠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陶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鲁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鲁某丙。2013年8月,被告因琐事与公公发生争吵后回娘家不愿回来。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父随母生活由孩子选择,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40000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鲁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鲁某丙。2013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王某回娘家未归。原告鲁某甲遂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偶有争执属正常现象,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尊重,经常沟通与交流,完全可能和好如初。目前因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鲁某甲与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忠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