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1民初256号原告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祥云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同刚,总裁。委托代理人王飏,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莎莎,女,1986年5月3日出生,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B区1201A。法定代表人顾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荣芝,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后查明,原告以其与被告签订的《内容许可使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第9.2条作为协议管辖的依据,主张北京市东城区系《协议》的签订地,故将本案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在《协议》第9.2条约定“如协议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北京市东城区并非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协议》未约定合同签订地,原告、被告认可双方系采用邮寄方式进行合同签订,虽关于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称其接收《协议》的地址是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茶马大厦16层,寄送给被告的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B区1201A,被告称其接收《协议》的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B区1201A,寄送给原告的地址是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祥云路6号,据此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东城区。现原告、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东城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双方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且无证据证明北京市东城区系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的地点,故《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刘世红代理审判员 高 翡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